10月12日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武汉凡谷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25日发布《2016年度业绩快报修正公告》后的首个交易日发生大幅下跌,股票价格受到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实质影响,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武汉凡谷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杰赔偿经济损失290027元。
案件原由:原告周杰因被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投资损失,原告购买股票的时间在被告虚假陈述实施日后至揭露日前。依《证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符合法定损失因果关系。由此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2900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凡谷则认为,原告的投资损失是由虚假陈述以外的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造成的,与案涉虚假陈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武汉凡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案中最核心的问题就是股民的亏损和武汉凡谷的虚假陈诉到底有没有关系?
武汉凡谷虚假陈述整体情况:
2016年7月30日,武汉凡谷发布《2016年半年度业绩快报》;2016年8月27日,武汉凡谷发布《2016年半年度报告》;2016年10月28日,武汉凡谷发布《2016年第三季度报告》;2017年2月24日,武汉凡谷发布《2016年度业绩快报》。
然而2017年3月25日,武汉凡谷发布《2016年度业绩快报修正公告》,公告同时说明,根据会计师与公司财务人员的全面清查和盘点,相比于此前公告的业绩快报,主要差异体现在营业利润,以及发生相应变化的净利润。
造成营业利润出现以上差异的主要原因如下:
1、公司目前的ERP系统已使用多年,因为历史原因而缺少成本核算模块,同时由于2016年4月因为业务需要进行了财务人员的岗位调整,由于工作交接不全面,新上岗的财务人员在数据处理环节出现失误。
2、伴随上述调整,公司按成本还原后的存货金额重新进行了减值测试,依据会计准则及现行的会计政策,公司补提了存货的跌价准备,并调减营业利润2,850.58万元。
3、补提应收款项坏账准备,因此调减营业利润224.17万元。
4、其他零星调整导致调减营业利润549.36万元。
2017年4月26日,武汉凡谷发布《2016年半年度报告修正公告》和《2016年第三季度报告修正公告》,公告载明公司目前的ERP系统已使用多年,因为历史原因而缺少成本核算模块,在数据处理环节出现失误。
2018年3月6日,武汉凡谷发布《关于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公告主要内容为,武汉凡谷于2017年9月12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编号:鄂证调查字2017021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公司已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披露了风险提示公告。2018年3月2日,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监会湖北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处罚字[2018]1号),现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公告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湖北监管局对武汉凡谷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经查明,武汉凡谷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武汉凡谷2016年半年度报告虚假信息披露。
二、武汉凡谷2016年第三季度报告虚假信息披露。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以下决定:一、对武汉凡谷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孟凡博、王志松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的罚款;三、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志辉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原告周杰于2016年7月30日(即实施日)至2017年3月25日(即更正日,不含该日)期间累计净买入武汉凡谷股票共计70100股(已按“先进先出法”剔除期间已卖出股票数量),买入均价12.76元,至2017年9月12日前(即基准日)已卖出70000股,卖出均价为8.63元/股,仍持有100股。原告还主张了相应的佣金、印花税和利息损失。
法院认为,根据中国证监会湖北监管局鄂处罚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武汉凡谷2016年半年度报告、三季度报告虚假信息披露。武汉凡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所述行为,故武汉凡谷的行为已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其应对投资者因此而造成的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凡谷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杰赔偿经济损失290027元。
被告武汉凡谷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武汉凡谷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公开信息显示,武汉凡谷涉及到司法风险有125条,其中大部分都是与武汉凡谷的证券虚假陈述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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